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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12年5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发布,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调整至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包括政府投资工程和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政府投资工程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利用公共资源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工程,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是指国有企业自筹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投资建设工程。”

  二、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第二款修改为“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造价管理机构)对区级非财政性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款中的“发改、财政、交通、水务、审计、监察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交通、水务、审计等部门”。

  三、第八条修改为“计价标准是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各参与主体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重要依据。”

  四、第九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数据标准,组织采集全过程造价数据,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应用平台。

  建设、发改、财政、交通、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建筑工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共享各自职责范围内产生的工程造价相关数据。

  软件开发企业开发的工程计价、评标软件应当符合相关数据标准要求。”

  五、第十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专门刊物按月发布与本部门公开网站适时发布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准确发布价格指数和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信息,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价格信息发布方式。”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信息未包括且未经公开招标竞价的材料、设备,合同估算价达到规定限额标准的,应当根据询价采购相关规定,采用公开透明、充分竞争的方式确定价格,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表述为“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按市造价管理机构认定的方法和规则,定期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工程中标下浮率,供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各参与主体参考使用。”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表述为“工程量清单误差造成的招标控制价偏差率不得超过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计算的百分之五。”

  九、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期标准确定合理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造价管理机构、政府投资评审机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建立造价成果文件审核及审查结果、工程变更备案和招标控制价等信息共享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非财政性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工程,依法办理完成直接发包审批或报建审批手续,且合同造价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成果文件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一)直接发包工程的施工图预算;

  (二)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含中途结算)。

  投资来源是市级非财政性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报送市造价管理机构审核;投资来源是区级非财政性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报送区造价管理机构审核。投资来源复杂或者其他难以根据投资来源直接确定审核的造价管理机构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核机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表述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导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将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造价成果文件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造价管理情况开展联合检查。

  审计部门对建设单位主要领导人员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将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送审情况纳入审计内容。”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审核施工图预算,时限为七个工作日”;第(二)项中的“5000”“45”“60”分别修改为“五千”“四十五”“六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表述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审核结论性文书,加强对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监督管理。”

  十四、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编制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及合同正负面清单订立合同。”

  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十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发生工程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七、第三十四条中的“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业”修改为“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从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表述为“鼓励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执业人员参加职业保险,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表述为“鼓励造价咨询单位建立人才培养和储备机制,提高造价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修改为“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诚信申报”。

  第二款中的“应当对造价咨询单位及其执业人员的资质与资格条件以及执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修改为“应当对造价咨询单位及其执业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表述为“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以及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保证造价成果文件编制质量,严格控制质量偏差。

  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质量偏差率,不得超过按照计价标准、合同计价原则规定计算的百分之五。”

  二十、第三十八条中的“规范造价咨询单位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修改为“规范造价咨询单位经营行为,加强粤港澳大湾区造价咨询行业联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表述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和供应商违反询价采购相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相关造价成果文件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审核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表述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价成果文件的质量偏差率超过按照计价标准、合同计价原则规定计算的百分之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标准对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进行处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偏差率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偏差率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三)偏差率在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经审核发现造价成果文件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造价情况,并且造价成果文件的质量偏差率超过按照计价标准、合同计价原则规定计算的百分之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指使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或者造价执业人员压低或者抬高造价的,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经审核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虚增工程量、虚设工程项目、阴阳合同等方式出具或者签署虚假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指使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或者造价执业人员出具或者签署虚假造价成果文件的,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二十六、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除依法进行处罚以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和公示其不良行为。

  依法应当注销执业资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执业资格注册机构进行处理。”

  二十七、有关文字表述的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项的“消耗量定额”修改为“消耗量标准”,第(四)项的“工期定额”修改为“工期标准”。

  (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价格信息”修改为“价格信息、工程量清单”。

  (三)第十八条中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修改为“对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时,相关单位”。

  (四)第二十一条中的“5%”修改为“百分之五”,“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风险合理分担的原则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修改为“发承包双方按照风险合理分担的原则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

  (五)第二十三条中的“5”修改为“五”。

  (六)第二十九条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实行动态监管”修改为“建设工程合同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修改为“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款中的“审计、交通、水务”修改为“审计、财政、交通、水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八)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第(八)项修改为“(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九)第三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第三十九条中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修改为“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四十条中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修改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十二)第四十一条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偏差超过”修改为“偏差率超过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计算的”,“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责任人”,“5%”、“10%”“15%”分别修改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3”“5”“8”分别修改为“三”“五”“八”,“偏差”修改为“偏差率”。

  (十三)第四十三条中的“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修改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请跳转深圳市政府在线,查看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7号):http://www.sz.gov.cn/zfgb/2022/gb1267/content/post_103243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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